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征收所得税,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即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何正确理解“先分后税”并计算法人合伙人应纳所得税额呢?我们就从下面几个问题聊起吧——
一、“先分后税”是指实际分得的利润吗?
实务中,不少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人简单地将合伙企业的 “先分后税”等同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分配”,认为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或以“实际分到手”才合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根据政策规定,合伙企业“先分后税”中的“先分”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分配”不是一回事。
那么,“先分”到底分的是什么呢?又该何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根据这个规定,无论被投资合伙企业当年是否分配利润,法人合伙人应该按照企业法人应分享的被投资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先分后税的“分”是指将合伙企业的全部所得按照合伙企业规定的比例计算分配至每个合伙人,分别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的“分”不是直接分配所得的意思,而是一个计算过程。
举个例:
法人合伙人甲公司投资A合伙企业,协议规定甲公司在A合伙企业的利润分享比例为30%。2020年A合伙企业实现利润200万元,假设A合伙企业决定按实现利润的50%(100万元)进行分配,那么甲公司应按照60万元(200*3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按实际分得的3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当然,这样处理后税收与会计产生一个暂时性差异,即2020年汇缴时调增30万元应税所得;如果在2021年实际分配了上年的未分配利润30万元,则在2021年汇缴时可纳税调减3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人“分得”的应该是“所得”而非“利润”,“所得”是依据税法规定对“利润”进行调整后的数额。
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9]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等规定计算,但由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应税所得额的确认基本流于形式,且在对合伙企业投资人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并无要求保留合伙企业应税所得调整的证明,实务中基本以合伙企业的利润作为“所得”。
二、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如何确定?
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利、股、红
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
还是随小编来看下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法条很清楚,只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才能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规定。而根据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显而易见,合伙企业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应计入应纳税所得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最后,小编还想再聊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利润分配之本金优先返还模式中“先分后税”的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利润分配的模式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当下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采用“先回本再分利”的模式,即基金的回报首先返还给普通投资者(LP)以清偿其全部本金出资,当基金的收益超过本金及基金管理人(GP)承诺的投资回报率后的部分,GP才能获得基金管理绩效的提成,说到底这种分配模式更为倾向保护普通投资者(LP)的利益。法人合伙人(LP)收到利润分配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那么,问题来了,这种方式下如何处理“先分后税”呢?
小编认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私募投资基金利润分配上的“先回本再分利”模式,其实质是保护普通投资者(LP)的利益,在LP投资成本回收前,限制对基金管理人(GP)的绩效提成,事实上投资者并未实质性收回投资,本质上与其他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无二致,因此,无论会计上怎么处理,应界定为股息红利收入,按照15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先分后税”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