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同时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派遣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方式。
在法律上,“派遣员工”与“派遣企业”是劳动关系,而与“用工企业”则是劳务关系。
现行税收政策对劳务费用的支付以及事关减免优惠的“用工人数”又是怎么规定的?对应纳税额又有什么影响呢?
举个例子
2019年甲零售企业接受A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10人,甲企业与A公司合同议定劳务派遣费用为46万元,有两种支付方式:
(1)协议约定46万元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A公司;
(2)协议约定,支付A公司劳务派遣服务费用10万元,其余36万元由甲公司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
在(1)支付方式下,甲企业凭A公司开具的46万元发票按劳务费用税前扣除;在(2)付方式下,甲公司凭A公司开具的10万元发票按劳务费用税前扣除,根据“工资费用结算单”按工资支出税前扣除36万元。同时,36万元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基数,这样(2)比(1)增加了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11.04万元。可以看出,A公司同样支付46万元劳务费用,但由于支付方式的不同有可能造成税前扣除金额的不同,进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比如说,乙企业全年平均有劳动关系的员工290人,从B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全年平均12人,则在计算小微企业人数时,乙企业从业人数为302人,因此不能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以上规定,由用工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可以作为研发人员工资费用按规定加计扣除。建议用工企业留存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支付情况明细表、考勤记录等。
据此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外聘科技人员可以计入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总数,其劳务费用应归集到人员人工费用中,并作为研发费用处理。
根据财税〔2019〕13号文件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计算在用工单位员工人数之内的,因此,丙企业因员工人数超过300人,2019年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
那么3名残疾员工是否可以在丙企业享受“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政策”呢?
答案是不可以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注:该92号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现为财税〔2016〕52号)规定执行。
写到这里,小编也犯糊涂了!
假如丙企业采取直接支付工资给C企业派遣员工的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3名残疾员工的工资应该计入丙企业税前扣除工资总额,还可据此计算三项费用的扣除限额。
工资在丙企业计算,加计扣除在A公司,不可以这样的吧?或者说,丙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的规定,将3名残疾员工剔除在外,申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后续检查时又能有什么异议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及财税〔2019〕13号等相关税收政策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归属存在不同的、甚至相矛盾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取消优惠审批后,纳税人难以自行判别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
建议税务总局结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梳理现行税收政策,避免因劳务派遣员工到底计入哪一头“从业人数”的矛盾而带来的应纳税额计算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