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是否违反税法?

浏览量:1303 / 发布时间:2021-10-21
编者按
房产买卖中由买受人承担税费似乎是习以为常的事,那么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承担房产过户应纳税费的条款是否有效且合法呢?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一则案例——通过案情简介、裁判要旨,一起来看看该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并具有法律依据。


01
【案情简介】

1. 威海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世纪阳光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案涉房产等标的。拍卖公司先后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其中明确: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应当持委托人、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自己承担,本拍卖人对相关权证的取得不做担保;竞买人一经在本文件上签字即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之规定,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

2. 再审申请人(买受人)崔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再审申请人也即买受人之妻)在《拍卖规则》中签名确认(法院认定其已在《拍卖规则》中签字,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经拍卖,再审申请人竞得案涉拍卖房产。

3. 在拍卖成功后,再审申请人向拍卖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价款及佣金,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对税费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即案涉《拍卖规则》约定的“所发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自己承担”应如何理解),形成本案之诉。

02
【裁判要旨】

《拍卖规则》内容中涉及拍卖标的、瑕疵声明、竞买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是拍卖程序中的重要资料,崔某涛作为竞买人完全有权仔细查阅,其既在《拍卖规则》中签名确认“竞买人已被告知并完全接受上述《拍卖规则》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崔某涛主张其未仔细阅读即草率签字,应自负其责。《拍卖规则》中明确规定“所产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存在任何歧义。

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拍卖中达成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税费缴纳的规定,也未排除房屋竞买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买受人应依约履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3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红(系崔某涛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某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农村商业银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涛申请再审称,
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申请人签字的《拍卖规则》和《竞买合同》的原件的照片,及委托拍卖合同原件。一审和二审都认定拍卖规则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认定的时间是错误的。申请人只在2010年9月29日早上在进入拍卖会场前拍卖公司要求申请人及其他竞买房产的人签字后才能进入会场,现场没有详细解释相关条款,没有交付申请人原件,所有手续原件在拍卖行手里,时间的确认请求高院调查山东世纪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来佐证。所有参加拍卖的人都是在2010年9月29日早上在一两分钟内签字。申请人承认在2010年9月29日早上于一两分钟内在没有任何解释条款的情况下在拍卖规则和其他的拍卖文件上签过字,申请人第一次看到拍卖规则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发布时间2010年9月25日。
2.原审认定拍卖规则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缺乏证据证明,由此导致错误认为关于拍卖规则的内容申请人应该已经事先知道了好几天,推出这个错误结论:二审法院认为“拍卖规则中规定了竞买人事先知悉的竞买条件,所产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且上诉人已经在拍卖规则中签字,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事实上,申请人事前根本就不知道。
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认为拍卖规则是格式条款。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签字了就不是格式条款,申请人认为这个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不是纳税主体,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纳税义务。
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是错误的。第一,《拍卖规则》的发布时间,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是2010年9月25日。第二,申请人对拍卖规则的知道时间也就是签字的时候,即2010年9月29日早上一两分钟时间内,而不是“事先知悉”。第三,《拍卖规则》是一份无效的格式合同,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9、40、41、5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7、10条。第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宪法第56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崔某涛应自行承担案涉房产过户应向国家缴纳的所有税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拍卖规则》内容中涉及拍卖标的、瑕疵声明、竞买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是拍卖程序中的重要资料,崔某涛作为竞买人完全有权仔细查阅,其既在《拍卖规则》中签名确认“竞买人已被告知并完全接受上述《拍卖规则》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崔某涛主张其未仔细阅读即草率签字,应自负其责。
《拍卖规则》中明确规定“所产生的税、费、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存在任何歧义。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拍卖规则》的该项规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税费缴纳的规定,也未排除房屋竞买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对崔某涛要求威海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相关税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崔某涛提交的再审新证据《拍卖规则》和《竞买合同》及姚某顺的证明。《拍卖规则》已于一审中提交并质证,也已作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竞买合同》系崔某涛在参与竞买前签订,其内容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并不相悖,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姚某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崔某涛在《拍卖规则》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对于崔某涛提出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指出哪项证据未予质证,对其该项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崔某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郭   敏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